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臺北縣永和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1元,而債務總金額為3,315,848元,故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清償93,531元,聲請人並依約繳款至96年2月,嗣因利息過高無法負擔,爰與個別債權銀行進行第2次協商,利率則為0%至9.88%。而聲請人原本經營「置裝屋精品店」(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生意尚可,但自94年開始生意下滑,至00年生意更差,再加上遭前男友詐欺,心情沮喪無法工作,且96年間其為支付卡債及進貨貨款,亦曾向私人(地下錢莊)借貸,為支付該私人借貸款項共計3,185,000元,爰將置裝屋精品店以300萬元頂讓給姊姊陳淑珠,聲請人因而失業,故其繳至96年底,已無力再為繳款,聲請人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55至56頁);再聲請人目前於「鞋鞋屋」上班,底薪18,000元,因其實際開銷不大,願意再扣除最基本之費用外,以1個月10,000元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9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清償93,531元,聲請人並依約繳款至96年2月後毀諾,復與個別債權銀行進行第2次協商,至96年11月間開始逾期未繳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及中國信託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至189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收入下降、遭男友詐欺及頂讓名下營業予
姊姊致失業,故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惟查,聲請人主張整體經濟不佳,自94年開始生意下滑,到00年生意更差(見本院卷第56頁),經營收入下降乙節。觀諸聲請人94年至96年間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32,790元、1,644,
339元、875,66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7246號函(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94年至95年間之營業總額自1,332,790元增加為1,644,339元,是聲請人主張00年生意開始下滑之陳述,已與事實有違;又聲請人96年之營業總額875,
665元雖確較95年之營業額減少,惟平均每月收入仍有72,
972元(875,665/12),且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協商時,既已從事該營業活動至少4年(自90年1月開始,見本院卷第14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協商當時自有能力就營業狀況進行評估、衡量以決定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既願簽署協議書,足徵協商條件為聲請人得以負擔之範圍,縱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情形,仍應在聲請人所得承受之程度,尚難謂其毀諾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男友於96年10月間不告而別,遭男友詐欺(見本院卷第55頁)及96年12月3日頂讓名下營業導致失業(見本院卷第58頁)等節,前者未舉證以實其說,後者乃聲請人自願將營業店面頂讓他人之行為,聲請人執之作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顯然失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中國信託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