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觀執更己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3年6月後,獲准假釋出監,剩餘刑期4年4月又1日。因經商之故,利用他法去大陸發展,致使假釋被撤銷且遭通緝。後經友人告知,異議人所觸犯之肅清煙毒條例亦符合減刑規定,異議人即於96年9月10日就近前往廈門市臺灣居民出入境公安局歸案,遭羈押5月餘,直至97年2月28日由廈門市臺灣居民出入境公安局遣返回臺灣。實因大陸公安局辦理遣返事宜而導致延誤異議人符合減刑恩典之最後期限,然按兩岸司法事務處理、兩岸司法協助、訴訟文書送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均屬合法,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其依據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㈠司法事務查證程序:關於⑴對大陸地區之文書送達及證據調查;⑵認證事件中所指出之大陸地區私文書之查證;⑶提存事件中受取人為大陸地區居民其身分文件之查證事項,經司法院函請陸委會以80.6.20(80)陸法字第1386號函委託海基會處理(司法院秘書長80年4月19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41
8號函參照)。㈡兩岸司法協助之規定: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司法院80年7月8日
(80)院台廳一字第05019號函參照)。㈢訴訟文書送達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及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在外國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及各機關致人民之公文,亦準用上述規定程序(司法院86年7月25日(86)院台廳民一字第15
994號函參照)。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2款(異議人誤載為第2條第2款):「本會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辦理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下列業務:…二、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身分關係之證明、協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兩地人犯之遣返等事宜。」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1項(異議人誤載為第47條第1款):「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述,「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依法務部96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60038236號函示:「…人在國外之通緝犯,欲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可於返國入境前,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意思,以杜爭議」等語,亦可供為杜絕爭議之方式,惟具狀與否尚非法律明定之減刑要件,且人犯身在國外,非必知悉法務部上開函文內容之處理方式,究否屬自動歸案,仍應就個案,依據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為審認。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且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又1日;詎該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受刑人即異議人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遂經該署於91年7月31日以板檢森己緝字第271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97年2月28日異議人經警緝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即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己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復於97年7月16日換發97年度觀執更己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又1日,惟因受刑人逃匿拒不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後於97年2月28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據以換發97年度觀執更己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所載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執行不當可言。
㈡復按假釋中之人犯,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若符合減刑要件時,檢察官及受刑人本人均屬有聲請權之人,均得向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裁定。本件仍未經聲請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減刑,觀之前述執行卷即明,是檢察官所為前述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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