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9號聲請人 陳美惠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34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0,7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其任職於九祺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16,800元根本無法支付,且前已清償13期之數額,係向親友借貸方得支應,但因已無從借貸而毀諾,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每期清償5,000元,每月為1期共96期,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清償之成數為目前債務總額之20.25%(見本院卷第3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2月10日始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及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至114頁)等件在卷足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且已清償之期數係
向親友借貸方得以支應為由,故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情。惟查,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7,525元(即420,600212),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似屬有據;然復參以聲請人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聲請人均自承其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且表示「建議貴銀行能給予我分100期月繳
2.5萬元...」等語,足見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不僅只報稅之收入,是台新銀行擬定120期,利率0.00%,每期清償20,717元之還款方案,應屬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雖與前配偶涂○○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請求前配偶涂○○同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以減輕其負擔。另聲請人提出之前2年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列舉之項目,其中關於電話費每月需1,2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需3,000元,實有超出基本生活必要之虞,聲請人自應撙節開支,以減輕自身之負擔。再者,聲請人主張自95年10月起陸續向 涂蔓莙 借款共30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參以聲請人自91年1月起至95年2月間止使用信用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多為化妝品、服飾、精品店之奢侈性消費,甚至每月有該等項目之消費有高達上萬元之情形,則聲請人於收入切結書自承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支付協商款項20,717元,應仍有7,000餘元足以因應生活必需開支,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約1年)卻需向親友借貸30萬元,是否用於非必要性花費,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該等借款確有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條件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