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MM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原舉發單誤載為101-CC,下稱該車),行經臺北市市○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現場圖在卷可稽。證人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倘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該車沿市府路迴轉,該車之位置自應會較靠近市府路行人穿越道為是,而證人乙○○證稱,該車位置係在市○路○○○路交岔路口中心,較靠近仁愛路之位置,可知異議人當時應係駕駛該車由仁愛路駛出無疑;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見聞之異議人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市府路綠燈,於市○路○○○道北向南迴轉南向北行駛云云,為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車輛係於市府路上迴轉,並非自仁愛路左轉市府路,若如員警所證,在仁愛路迴轉,如何能在市府路上行駛。抗告人當時行駛速度不快,路上車輛亦不多,抗告人所駕車輛既在員警車前行駛,依當時情形應即可鳴笛,並於市○路○○○路口前,將抗告人攔停舉發,卻於距所謂違規地點有300公尺以上之市府路、忠孝東路口為攔停舉發,在如此遠的距離,如何能不需儀器輔助即可精準無誤判斷,抗告人所駕車輛的動態及角度、位置、路徑。又員警於舉發當時僅說紅燈不能迴轉,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卻已在市府路上,且罰單之違規事由為仁愛路紅燈左轉,似有故意誤導。員警證稱,當他看到抗告人時,車子就在渠所庭呈之現場圖所示白色遊覽車的位置,然因圖上所示遊覽車之位置係於市○路○○○路口的中心點,故改稱看見抗告人車輛自仁愛路停止線後方超過停止線左轉,前說乃員警看見該車時,該車已在中心點,而後者係動態描述,可完全看到始末,兩者有相當大誤差。且在該路段市政府門前有員警站崗,在市○路○○○路口也有義交指揮交通,皆未見抗告人仁愛路紅燈左轉,原裁定完全採信員警之證言,惟其證言並無儀器採證可佐,所開車號為000-00亦與抗告人之車號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該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㈡抗告人雖以其係於市府路迴轉,並非於仁愛路左轉,員警證
述有矛盾云云置辯,惟依原審訊問筆錄所載,證人係因抗告人當時車輛所在位置判斷,抗告人所稱迴轉係指仁愛路迴轉,故告以當時仁愛路係紅燈亦不能迴轉,並非表示員警認定抗告人係在仁愛路違規迴轉,自難認員警舉發抗告人仁愛路紅燈左轉有何抗告人所指誤導之事。再因法官詢以證人: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離異議人的車子是多遠?證人答以:我看到異議人時,他的車子就是像照片上白色遊覽車的位置。法官遂再質以: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就是從仁愛路左轉出來,還是你看到他的車子時他是呈現你提出的現場圖上的樣子?證人始答以:我在行進間,有看到異議人是從仁愛路停止線後方超過停止線左轉,行駛在我的車前,所以異議人跟我說他是迴轉時我才會以為他講他是在仁愛路作迴轉(見原審卷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而經勘驗員警提供之當時錄音光碟:
警:你剛剛左轉是什麼燈啊?黃:我停在那個穿堂那邊,我從那邊迴轉的。
警:對啊,那個時候是紅燈耶。
黃:我就是因為紅燈沒有車的時候我才可以迴轉。
警:紅燈的時候好像不可以做這個動作,駕照麻煩一下。
警:紅燈的時候可以這樣做迴轉的動作嗎?黃:因為我就是找沒有車的時間我才可以迴轉啊。
警:你要等綠燈吧,怎麼會是找沒有車呢?對不對?你應該
是要等綠燈才可以走,不是說沒有車的時間走吧。因為是紅燈,大家人家車都沒有動啊,對不對,你還載乘客耶。
是依上開訊問過程及錄音光碟所示舉發當時之情形可知,員警就舉發當時過程及情況為證述,並以靜態圖片,說明依抗告人當時車輛之位置即如渠當庭所呈圖片上之白色遊覽車一般(按即市○號○○○路交叉口中心點,由南往東斜向),不可能有抗告人主張之市府路迴轉之情形,與渠就舉發當時,見抗告人車輛自仁愛路左轉之動態描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若果如抗告人所主張,伊係在市府路迴轉,而證人亦證稱,市府路北往南有4線道,只有最右邊可以右轉,其他都是直行的車道。抗告人亦有不依規定迴轉之違規,既均為違規,證人亦無必要誣指抗告人有仁愛路紅燈左轉之違規。再員警於發現抗告人違規後,縱於距違規地點300公尺處為攔停舉發,於法亦無何違誤。至市政府門站崗之員警及義交,並非職司交通違規舉發,縱有看見抗告人違規,未依法舉發,亦無不可。
㈢又抗告人雖以:原審採信員警所證,而其證言無儀器可佐云
云,惟依交通違規案件之性質,有科學採證不及之處,而依前所述,員警之證言並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抗告人所指摘各點,亦無從證明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必有科學採證,始得採用證人證言之理。而舉發時舉發單上誤植該車車號為000-00號,業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為裁決前去函更正,尚不影響本件舉發之真實性及合法有效性,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記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有理由,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