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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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貳支、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貳支、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9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0日9時許及同年月9日1、2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1號1樓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鏟2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嗣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12月4日編號CH/2008/B03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53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9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5866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
49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5支、分裝鏟2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海洛因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亦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來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上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