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政祥於民國100年8月10日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電桿13東25之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
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心 羭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上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
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楊心羭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
臟撕裂傷、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尾抵骨骨折、恥骨骨折
、坐骨骨折合併腹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
傷、四肢多處挫傷和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心羭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被告林政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
㈣車輛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的情形,以及雙方的條件差距
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
當,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