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本票1紙本票(發票人: 林曾金葉林光全林祐正 、受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81年8月11日、未記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480,000元),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向發票人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111年6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為本票遺失,非支票遺失,故無止付之通知。然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2條之規定,本票亦為該規範所規定之票據種類,如有票據喪失之情事,仍應依該規範之規定辦理。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向發票人提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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