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黃振益 相對人 董哲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哲弼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董哲弼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之債權及抵押債權屬實,對聲請人之欠款至111年2月止均如期付息,惟因其投資失利,無法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現已積極設法取得資金,如順利取得資金,近期將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大潭9140496.1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