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瑜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瑜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告訴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上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不當;惟念及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少,金額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本案扣得仿冒Adidas商標鞋子一雙,雖係警方查緝所購得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鞋子經鑑定後,係仿冒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可憑,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販售約70雙鞋子,每雙鞋子販售新臺幣(下同)219元等語(偵卷第21、155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5330元,惟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有該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之陳是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35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之90元,乃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另行自動繳納之犯
罪所得款項,惟被告實際返還金額予告訴人,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本院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須附上訴狀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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