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家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各一張,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雖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但不影響其屬偽造公文書之性質;上訴人假冒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之身分,持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而偽造之「公證請求書」,提示予被害人 謝瑜庭 而為主張,欲向謝瑜庭詐取款項,其犯罪已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縱謝瑜庭未及瞭解文件內容,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年齡、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已賠償謝瑜庭損失新台幣五千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四行),並無未就上開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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