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係依憑證人乙○○、羅○喬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周○寅於第一審之證詞、少年王○○(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之供述。對於上訴人所辯:當天駕車搭載少年王○○外出與乙○○相遇時,經王○○下車揮手,乙○○即自行停車。乃因乙○○一再躲債,始出手毆打。後乙○○表示願到派出所協商債務,並自行上車,未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駕車將我機車攔下,並由王○○先下車將我機車熄火,同時強行取走鑰匙,及徒手毆打我,上訴人亦下車一同毆打,因忍受不了上訴人等毆打,只好被迫上車等語;然乙○○於第一審亦證稱:於車上可自行下車購買飲料,亦可自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家人等語。則乙○○於下車購物時,既未趁機逃跑或向店員求救,復自行上車隨上訴人前往派出所,並可全程使用行動電話,足見行動未受拘束,難認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迫使乙○○還款之目的,強行以汽車阻擋乙○○騎乘之機車,並強推乙○○上車,僅成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強制罪;理由竟另謂上訴人成立強制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乙○○警詢、偵查中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然未說明警詢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及說明偵查中證述有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依被害人乙○○、羅○喬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指證,並斟酌少年王○○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述,及目擊證人周○寅於第一審證述,認乙○○、羅○喬指證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乙○○於第一審雖曾證稱:因口渴而自行下車買飲料,亦可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家人等語。然上訴人係因恐乙○○報警,始於上車途中讓乙○○撥打電話或下車購買飲料,已據乙○○於第一審結證明確。且上訴人既將乙○○強押上車,縱於途中有允許乙○○下車購物等情,亦無解於上訴人業已成立之妨害自由犯行。所為論敘,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強行以汽車阻擋乙○○騎乘之機車,並強押乙○○上車,意在迫使乙○○還款,上訴人強暴、脅迫既已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另就上訴人推由少年王○○手持柺杖鎖作勢欲毆打羅○喬,強命羅○喬將機車鑰匙交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見原判決理由二),並無就上訴人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另論以強制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業已爭執乙○○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辯論終結前同意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復以乙○○警詢、偵查中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雖有違誤。然除去該部分,綜合證人乙○○、羅○喬於第一審證述等其他案內證據,仍無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因原判決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就強制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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