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7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671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671F真實.
B671M真實.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671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B671M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父B671F之收入亦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之物資生活,受安置人全家均寄居於受安置人阿姨家之客廳,居住環境髒亂並發出惡臭,已影響受安置人B671身心發展。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且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司護字第43、93、14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60、130、222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始終未改善,經評估已無返家機會,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安排出養,又保護安置時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1、43、93、14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60、130、222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671係未滿7歲之兒童,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
165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4號裁定為其選任陳怡伶(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人員)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本案服務迄今已3年半,案家改善非常有限,於100年3月間雖曾就本案討論決議長期安置案主(即B671)至其具有自保與自我照顧能力後始安排返家,然於101年7月3日寄養安置會議中再度討論本案,評估案主未能有長期依附關係,長期安置後返家更使案主產生適應衝突,決議考量兒童權益,停止案父母(即B671F、B671M)親權,媒合出養,於此建議繼續聲請法院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上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並未改善,非繼續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