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王聖翰 與 謝佾穎 (另案審結)於民國108年2、3月間互換車輛使用,王聖翰不慎將謝佾穎的車輛撞壞,無力維修,只能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謝佾穎使用。而系爭車輛前經王聖翰以原車留用之方式,向林○○所經營之「鼎豐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因王聖翰未依約給付當舖利息,林○○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日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謝佾穎因無車可用,先於108年4月19日晚間,偕同李盈毅至「鼎豐當舖」與林○○協商還車事宜,因林○○堅持應由王聖翰出面,且將借款還清,始願交還車輛,而無結果。謝佾穎因此對林○○心生不滿,與李盈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 丁男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謝佾穎在自己居住之嘉義市○區○○路○○○○○○號「晴空樹大樓」大廳等待,李盈毅、「小義」及丁男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晴空樹大樓」與謝佾穎會合。謝佾穎與李盈毅、「小義」、丁男會合後,請「晴空樹大樓」管理員聯絡同住該大樓之林○○,但因眾人均不知林○○的門牌號碼而無法聯繫上林○○,謝佾穎遂請不知情的王聖翰以行動電話聯絡林○○,以清償借款為由,邀林○○至大廳見面。待林○○下樓後,謝佾穎先佯稱款項放在甲車上,請林○○到車上取款,等林○○走到甲車旁,謝佾穎要求林○○上車,林○○查覺有異,不肯上車,謝佾穎即持一把金屬製短槍(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指向林○○,脅迫其上車,林○○欲將該短槍奪下而與謝佾穎發生拉扯,李盈毅、「小義」及丁男見狀亦上前攻擊林○○。林○○為逃回大樓,任令謝佾穎扯住其上衣領口,順勢讓謝佾穎將其上衣扯掉而逃向大樓門口。不料,大樓的大門自動上鎖,林○○無法及時入內,遭追趕而至的謝佾穎在大門口徒手掐住脖子,李盈毅亦持球棒到場,林○○與謝佾穎、李盈毅繼而在大門口談判,謝佾穎並持短槍指向林○○,要求林○○上車,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謝佾穎與李盈毅另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謝佾穎徒手毆打林○○臉部,李盈毅持球棒毆擊林○○左腿各1下。嗣謝佾穎見林○○的配偶鄭○○下樓查看,嚇令鄭○○與林○○一起上車,並恫稱:「再不走的話,等一下我就會開槍了!」,林○○因擔心謝佾穎開槍,及鄭○○如一同被押走,獨留在家的幼子無人照顧,只得配合上車,謝佾穎則於林○○上車前,先將槍枝交付李盈毅保管。
謝佾穎為控制林○○之行動,命林○○乘坐甲車後座中間的位置,謝佾穎坐在林○○右方,「小義」坐在林○○左方,李盈毅坐在副駕駛座,由丁男開車。
二、林○○上車後,謝佾穎為杜絕林○○對外聯繫管道,強行拉開林○○褲子口袋的拉鍊,將其2支行動電話(IPHONE及OPPO品牌各1支)取走,李盈毅並將短槍交給謝佾穎後,對謝佾穎說:「等一下腳先開2槍(台語)!(按:指對林○○的腳開2槍)」,謝佾穎說好,並稱等一下要將林○○活埋等語,且提議購買束縛帶及眼罩等物,李盈毅亦加以附和。謝佾穎復承前傷害犯意,與「小義」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小義」徒手毆打林○○,謝佾穎持槍托攻擊林○○的頭部、臉部。林○○前後遭受謝佾穎等人之攻擊後,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小腿瘀青等傷害。林○○遭謝佾穎、李盈毅等人持續傷害及恐嚇後,認情況危急,遂於甲車暫停在嘉義市○區○○○路上之小北百貨賣場前,李盈毅下車購買眼罩等物時,趁謝佾穎疏於防備,壓住左方「小義」的胸口,打開車門,奮力逃至小北百貨賣場內求救,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被告李盈毅就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林○○小腿之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28頁),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謝佾穎與王聖翰是朋友,系爭車輛是王聖翰借謝佾穎在使用,我跟謝佾穎在108年4月19日去當舖問林○○為什麼王聖翰都有正常繳納利息,卻要把車子拖回去,但沒有達成結論。108年4月21日凌晨,謝佾穎可能是找我再去問林○○一次這件事情,去的時候就發生衝突了,可能他們之間有發生不公平的事情,後來林○○說要過去他認識的朋友那裡講這件事情,我們才一起坐車過去。我們在車上沒有恐嚇林○○說要把他抓去活埋,我去小北百貨是為了要買飲料,林○○為什麼要逃跑我不知道,可能他後來又不想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
二、本案的爭點:
(一)、被告有無對林○○做恐嚇的行為,或與謝佾穎有犯意聯絡
?
(二)、被告有無妨害林○○之自由,或與謝佾穎有犯意聯絡?
三、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的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1、證人林○○於本院109年8月27日審理中證稱:王聖翰的系爭車輛因為沒有繳錢被我們拖回來,案發前一天(指108年4月19日),謝佾穎就跟李盈毅來我的店裡,說要把車子牽回去,我跟他們說沒有拿錢來,車子不可能讓你們牽走,而且也要車主王聖翰本人來牽車才行等語,108年4月21日案發當天謝佾穎電話中先跟我說先還錢,不牽車,等王聖翰隔天再來牽車,後來王聖翰也打電話過來說謝佾穎要先還錢,車子的部分,明天再牽就好,因為是王聖翰打來,我以為王聖翰人在樓下,所以我才下樓,下樓後在大廳我看到李盈毅與謝佾穎,沒有看到王聖翰,他們說錢在車上,我就跟他們走去車子旁邊,這時謝佾穎要求我跟他們上車,我拒絕他們,謝佾穎就從褲頭掏出一把槍,在車子旁抵著我要求我上車,我還跟他搶槍,但沒有成功,這時李盈毅有過來用拳頭攻擊我,「小義」及丁男也有攻擊我,然後謝佾穎在車後把槍交給李盈毅。後來,謝佾穎拉著我上衣領口,要拉我上車,因為下雨,地板很滑,我無法掙脫,所以我身體往前蹲,讓他把我的衣服扯掉。我被追到大樓門口時,謝佾穎跟李盈毅說:「把槍給我。」,我記得是李盈毅把槍交給謝佾穎;我要躲進去大廳時,大廳門沒有開,所以他們追上我,謝佾穎就掐住我脖子,用拳頭攻擊我頭部、臉部、胸口以上,李盈毅持球棒攻擊我的腳,謝佾穎並從他的褲子右後口袋掏出那把槍,持槍抵著我胸口,不到一、二秒就放回褲子右後方的口袋,李盈毅則在旁一直罵「幹你娘」之類的話。我有試著打電話,一開始先打給1個警察,但他沒有接,謝佾穎說如果我報警,就死定了,所以我掛掉電話,接著我聯絡拖車業者,但拖車業者說假日車子沒有辦法還給他們,我有轉告謝佾穎等人,但他們還是威脅我,謝佾穎一直叫我跟他們走,要我無條件把系爭車輛還他們,他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們要對我開槍,後來我老婆下來時,他們要我老婆跟著我一起走,我說不要,我跟你們走就好,因為我樓上還有1歲的小孩。當時因為他們手上有槍,而且如果我不走,他們會連我老婆一起押走,所以我最後是自己走上車。我上車時,謝佾穎先把槍交給李盈毅,李盈毅把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那裡。我坐在甲車後座正中間,不是我挑選的,是謝佾穎叫他們的同夥坐在我左邊,之後強迫我坐在中間的位置,我一上車,車子開不到15秒,謝佾穎就開始持槍托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左邊是「小義」也有打我。李盈毅還跟被告謝佾穎說「等一下腳先開2槍(台語)」,因為當時槍在被告謝佾穎手上,被告 謝佾穎附 和他說好,後來被告謝佾穎說等一下要帶我去活埋,他跟李盈毅一搭一唱。他們在車上要求我把系爭車輛交給他們,還說就算車子交給他們,他們也不會放過我,所以當他們去小北百貨買眼罩跟束縛帶時,我就用左手壓著「小義」的胸口,越過「小義」,直接開門闖出來;在「晴空樹大樓」門口外,李盈毅持球棒打我,造成我的小腿瘀青,但因為當時太緊張,所以我沒有跟醫生說到我小腿的部分,而謝佾穎掐住我脖子,我部也有挫傷、擦傷,在甲車旁邊,他們4個人輪流攻繫我,當時我的臉部就已經腫脹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證人林○○所證述的上開經過,核與其於108年4月21日警詢、108年5月24日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2、雖然證人林○○於警、偵訊作證時,將李盈毅之角色(即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附件所載之甲男)誤指為「 李賀修 」,然此係因證人林○○只憑相片指認所造成的錯誤,後來證人林○○在法庭內親見「李賀修」本人後,確認「李賀修」並非行為人,且於李盈毅到案後,證人林○○及同案共犯謝佾穎均證述李盈毅才是行為人即甲男(本院卷第99、100頁、第190至192頁),而李盈毅亦自承其為甲男,有參與本案,「李賀修」並不在場,是此部分之錯誤經釐清後,尚無礙於證人林○○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證人林○○的證詞:
1、經本院勘驗晴空樹大樓前車道、大廳門口及小北百貨店前的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林○○一開始從大樓走出,是跟在謝佾穎、李盈毅後方,自行走向停在車道上的甲車,後來李盈毅打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後,證人林○○不願上車,開始與謝佾穎等人發生一連串的拉扯、扭打,謝佾穎甚至將證人林○○的上衣扯掉,證人林○○後來趁隙逃回大廳門口,卻在大廳門口處遭追趕而至的謝佾穎掐住脖子,李盈毅隨後亦持著球棒前來,雙方不停地使用手機與不詳人士對談,謝佾穎與李盈毅亦有同時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證人林○○之情,後來證人林○○的配偶鄭○○下樓查看後不久,證人林○○即與謝佾穎等人坐上甲車離去,但甲車停在小北百貨前,李盈毅下車進入店內後不久,證人林○○即從駕駛座後方奪門而出,跑入小北百貨店內,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至第68-30頁),核與證人林○○所證述一開始他以為錢在甲車上,故走向甲車,不料被告謝佾穎要他上車,他不從,即遭被告謝佾穎等人毆打、脅迫,因擔心被開槍及配偶一同被押走,故自行上車,然在甲車上,他不斷被毆打,還被恐嚇,不得不利用甲車暫停小北百貨時,逃出車外的經過相符。
2、被告李盈毅雖否認在車上與謝佾穎有恐嚇要活埋證人林○○之情。然經勘驗小北百貨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盈毅進入店內購物,32秒後手上拿著黑色狀似眼罩之扁平物,見被害人林○○衝入店內,遲疑了一會兒,即走出店外,並沒有拿取飲料,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9、339頁),堪認被告李盈毅進入店內是要購買眼罩等物,足見證人林○○所證:李盈毅與謝佾穎在車上恐嚇要活埋他,且要到小北百貨購買眼罩、束縛帶等語為真,且倘證人林○○是自願上車,在車上復未被傷害或被恐嚇要活埋,證人林○○何以要在甲車暫停小北百貨時,奪車門而出,逃入小北百貨的店內求救?是被告李盈毅辯稱在車上未恐嚇證人林○○要活埋他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林○○的診斷證明書:
1、證人林○○案發後,於108年4月21日凌晨3時51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76頁),並有受傷照片9幀附卷足參(108年度他字第789號第27至30頁),可證明證人林○○遭受謝佾穎等人一連串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害,而其傷勢集中在頭、臉部,亦符合證人林○○所稱在車上遭謝佾穎持槍托持續攻擊頭、臉部之情。
2、雖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林○○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持球棒毆打他,造成他的小腿瘀青,但因為他當時太緊張,所以沒有跟醫生說到小腿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由證人林○○自己所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林○○遭受謝佾穎等人的攻擊歷程,林○○遭受攻擊的部位,集中在頭、臉部等上半身,被告持球棒毆擊其小腿僅1下,則證人林○○於就醫時,漏未向醫院指明其小腿受傷位置,致未能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尚符合情理。況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持球棒毆擊林○○腿部的動作(本院卷第141頁),並非輕輕揮擊,而是帶有一定的力道,則以該堅硬的球棒,毆擊人體之小腿,依經驗法則,應會造成瘀青,是此部分可認定證人林○○證述被告以球棒毆擊其小腿,造成其小腿瘀青等語,是符合真實而可相信。
(四)、警方於謝佾穎住處浴室天花板夾層中搜得證人林○○所有的2支手機: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佾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林○○上車後,他沒有強取林○○的2支手機,他當時發現該2支手機時,手機是落在後座腳踏板處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然警方於108年4月29日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謝佾穎位於嘉義市○區○○路○○○○○○號9樓5之住處,於上址套房內浴室天花板夾層,搜到證人林○○的2支手機等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搜索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554號卷第45至47頁、76至78頁)。如果證人林○○的2支手機是自己不小心掉在甲車上,則謝佾穎何以要將該2支手機藏在天花板夾層內?從謝佾穎刻意藏匿該2支手機的行為,可以推論其取得該2支手機是基於不法的手段,符合證人林○○所證述他坐上甲車後,即遭謝佾穎強行取走2支手機的情節。謝佾穎既於證人林○○上車後,即將林○○的手機取走,斷絕林○○對外聯繫之管道,亦足認證人林○○並非自願隨被告等人乘車離去,而係遭受被告等人的脅迫。
(五)、被告李盈毅於109年4月28日偵查中亦證述共犯謝佾穎有持槍:
被告李盈毅於109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我知道你沒有打他,我只是要確認說謝佾穎確實有拿槍就對了?)那個攝影機好像有看到,因為是長官拿那個攝影機的圖給我看,我看到應該是吧。(問:等一下,你的意思到底是什麼意思?他給你看你才說有?事實上…)不是不是,那時候在場其實我就知道,對。(問:反正你只看到那把槍就對了。)有看到。(問:但是他做什麼動作…)做什麼動作,因為我在那邊有來回走動,所以說比較詳細的狀況比較沒看到。」,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頁),是被告李盈毅於偵訊中明白證述他親眼看到謝佾穎在「晴空樹大樓」前有持槍,並非警察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或警察誘導他才說謝佾穎有持槍。被告李盈毅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確定謝佾穎手上所持的是手機或是手槍,我在檢察官訊問中有說「不確定」是手機或是手槍(本院卷第207、208頁),核與偵訊錄影光碟的勘驗結果不符,堪認被告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為迴護共犯謝佾穎的說詞,不可採信。由此更可證明證人林○○所證述謝佾穎曾持槍脅迫他上車、在車上持槍毆打他及被告李盈毅在車上亦曾恫嚇要朝他的腳開2槍等語為可信,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盈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盈毅於本案中為謝佾穎暫時保管的系爭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是被告李盈毅不另成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罪,在此一併說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的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證人林○○
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索照片等可以佐證,被告辯稱未脅迫證人林○○上車,於車上未恐嚇證人林○○等語,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傷害罪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盈毅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盈毅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盈毅傷害林○○的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
1、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所犯罪名:
1、本件被告李盈毅與共犯謝佾穎脅迫證人林○○於108年4月21日2時56分(晴空樹大樓車道的監視器螢幕時間,截圖附於本院卷第68-24頁)坐上甲車,將之載離住處,然證人林○○於同日3時25分(小北百貨前監視器螢幕時間,截圖附於本院卷第68-27頁)即逃離甲車,證人林○○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半個小時,尚難認已達拘禁的程度。故被告李盈毅脅迫證人林○○上車,帶往他處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2、被告李盈毅與共犯謝佾穎等人為迫使證人林○○交出系爭車輛,而持槍恐嚇林○○,或以言詞恐嚇要將林○○的配偶一起帶走,用意在脅迫林○○上車,後來林○○上車,在剝奪林○○的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恫稱要對林○○的腳開槍及要將林○○活埋等行為,都是屬於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就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李盈毅一開始為迫使證人林○○上車而在「車道上」徒手與之拉扯或攻擊林○○,如因此造成林○○受傷的結果,固然屬於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不應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然從證人林○○的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林○○自車道逃回「大廳門口」時,謝佾穎是緊追在後,追趕而至,被告李盈毅則是「手持球棒」隨後才到,證人林○○與被告李盈毅、同案共犯謝佾穎還在大廳門口進行短暫的談判及利用手機與不詳人士通話,過不久,被告李盈毅與共犯謝佾穎突然分別持球棒、徒手同時毆打證人林○○(監視器畫面截圖54至59,附於本院卷第58至67頁),從被告李盈毅刻意持球棒到場,及雙方尚經歷短時間的談判,被告李盈毅及共犯謝佾穎才一同出手,難認被告李盈毅與共犯謝佾穎於此處共同毆打林○○所造成的傷害是妨害自由行為的當然結果,應認被告李盈毅及共犯謝佾穎在大廳門口處對證人林○○所為的傷害行為,是基於另犯傷害罪的故意而為之。
4、被告李盈毅與共犯謝佾穎、「小義」、「丁男」就妨害自由犯行,及與共犯謝佾穎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盈毅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審酌被告李盈毅曾有槍砲、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林○○素不相識,僅因系爭車輛車主王聖翰欠繳借款利息遭被害人林○○委請拖車業者拖走,使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共犯謝佾穎無車可用,為相挺朋友,迫使被害人林○○交出系爭車輛而為本件犯行的動機、目的,其與共犯謝佾穎、「小義」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深夜前往被害人林○○的住家,將被害人林○○引誘下樓後,以拉扯、亮槍、言詞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林○○坐上甲車,於被害人林○○坐上甲車後仍繼續恫稱要朝他的腳開槍及活埋他,手段十分惡劣,且破壞一般民眾居住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的程度非常嚴重,惟其尚非本案之主謀。被告李盈毅在「晴空樹大樓」的大廳門口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林○○的腳部1下,及共犯謝佾穎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1下的手段,使被害人林○○受有臉部挫傷及小腿瘀青的傷害程度。被告李盈毅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且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拘提,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並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