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行於民國108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8年1月6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雲馬智通公司製造之EMA-A1型號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涉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陳寶行將涉案車輛電源開啟,以電力輔助人力腳踏之模式前進,其自彰化縣○○鄉○○村○○路左轉中山路2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由員警對陳寶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騎涉案車輛是用踩的,沒有用電力驅動,這種車只要踩一下就會自己一直走,就是踩一下後面會自己蓄電,從畫面可以看出來當天我沒有開大燈,所以涉案車輛當時並沒有開電云云(偵卷第26、4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108年1月6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涉案車輛上路,嗣於同1日凌晨0時23分許,被告騎乘涉案車輛自彰化縣○○鄉○○村○○路左轉中山路2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由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5、2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頁)、涉案車輛照片(偵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4至44-1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彰化縣○○鄉○○村○○路左轉中山路2段後,始在中山路上被警方攔檢,而被告於騎乘涉案車輛橫跨共有6個車道之中山路,並左轉中山路後直行至警方攔檢點之過程中,身體均成同一姿勢,無任何腳踩踏板之動作,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擷圖(偵卷第44至44-1頁背面)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攔查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頁背面),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偵卷第43、48至48頁背面)。又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測量被告上開騎乘涉案車輛未踩踏板之路線距離,顯示總長超過40公尺(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復以卷附之涉案車輛照片函詢製造廠商雲馬智通公司,函覆結果略以:涉案車輛是該公司製造之型號EMA-A1型號電動輔助自行車;涉案車輛有「通電後以電力輔助人力腳踏前進」、「未通電完全以人力腳踩前進」等2種模式;未通電之情況下,無法僅以人力腳踩踏板而產生電力,而在平坦無坡度之一般道路上,未通電之滑行長度不可能長達40公尺;涉案車輛之大燈需另外開啟才能啟動(院卷第75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涉案車輛涉案車輛是用踩的,沒有用電力驅動,涉案車輛只要踩一下就會自己一直走,踩一下後面會自己蓄電云云,惟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涉案車輛在未通電的情況下,無法僅以人力腳踩踏板即產生電力,滑行長度亦不可能長達40公尺,然被告於騎乘涉案車輛橫跨共有6個車道之中山路,並左轉中山路後直行至警方攔檢點之過程中,既無任何腳踩踏板之動作,竟可滑行超過40公尺,涉案車輛顯然不可能是處在「未通電」之狀況下。又被告另以監視器畫面中涉案車輛未開大燈為由,稱案發時涉案車輛並未通電云云,然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涉案車輛之大燈並非車輛一通電即會啟動,而是需要另外開啟才能啟動,則大燈有無啟動,顯與涉案車輛當時有無通電無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被告於案發時,應係透過「通電後以電力輔助人力腳踏前進」之方式,騎乘涉案車輛,自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無端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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