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前另尚有
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張永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永忠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
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永忠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