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駛小客車上路,且又因此肇事,雖於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回溯駕車之始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48號被告吳坤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
109年8月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住處飲酒,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父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由 楊宸光 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對吳坤鴻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即同日凌晨2時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2.92小時,計算式:0.19+0.0628×2.92=0.36,小數點2位後4捨5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同日開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業如前述,被告於駕駛之始,已超過酒精濃度呼氣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 嗣確 因駕車肇生行車事故,被告經警察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狀況,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兩項目中均有手腳部顫抖及需以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項目中其描繪之圖型部分與同心圓外側圓圈重疊,顯無法準確描繪,足認其駕車肇事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