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何宋賢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梁家昊 律師 李佳玟 律師被告吳 文忠
邱 鈺順 呂財發 邱品維 黃嘉隆 林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文忠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民國10
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 邱鈺順 、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民國109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
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忠負擔1833分之3,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連帶負擔1833分之8,被告吳文忠、邱品維連帶負擔1833分40,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連帶負擔1833分之35,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連帶負擔1833分之35,被告吳文忠、邱鈺順連帶負擔1833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於109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63,000元更正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對被告呂財發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9年6月30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更正請求金額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文忠先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茶盤1個、附表編號4所示之紫檀木條2個,業據原告領回);被告吳文忠、呂財發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嘉隆則幫助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行竊;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邱品維、邱鈺順、林嘉漢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嘉隆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件原告遭竊物品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檜木圓桌板、
檜木四角桌板,市價各約55,000元、25,000元,共計80,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峰牌香菸、七星香菸,依市價各約1,
500元,共計3,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聚寶盆,屬較大型且珍稀之種類,市價可能在100萬元以上,惟原告僅求償560,000元;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檜木原木,實際上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000元,各約350,000元、350,000元、490,000元。上開遭竊之檜木均為臺灣檜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亦均為原告工廠所製作之成品,另本件在價值認定上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至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多寡無法作為認定標準。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單獨或共同侵害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被告吳
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文忠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價額均高於市價,就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部分,被告吳文忠共賣得4,000元,故認價值只有4,000元,對於被告呂財發所述之價值每塊4,000元2塊,合計8,000元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峰牌香菸、七星香菸價值共3,000元部分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聚寶盆部分,被告吳文忠賣得20,000元,故價值僅有20,000元,並沒有原告主張之560,000元價值,對於被告邱品維所述之價值40,000元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檜木原木部分,每公斤只賣幾百元,50公斤係價值35,000元;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檜木原木部分,並非全是檜木,被告吳文忠就此部分個人願意賠償25,000元。
㈡被告呂財發答辯略以:原告係提出成品網頁截圖照片向被告
吳文忠、呂財發求償,但被告2人係竊取材料而非成品,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1倍賠償原告,被告吳文忠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共賣得4,000元,被告呂財發願意賠償原告8,000元。
㈢被告邱品維答辯略以:被告吳文忠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聚寶
盆賣得20,000元,並沒有560,000元之價值,被告邱品維認為價值40,000元。
㈣被告邱鈺順答辯略以:原告係提出他人成品網頁截圖照片向
被告求償,但被告係竊取材料而非成品,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1倍賠償原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檜木原木,被告邱鈺順願意賠償6,000元。
㈤被告林嘉漢答辯略以: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㈥被告黃嘉隆答辯略以:被告黃嘉隆僅將車子放在那裡,連東
西都沒有看到,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忠先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茶盤1個、附表編號4所示之紫檀木條2個,業據原告領回);被告吳文忠、呂財發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嘉隆則幫助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行竊;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竊盜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邱品維、邱鈺順、林嘉漢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嘉隆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物品致原告所有物品喪失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吳文忠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之峰牌香菸1條、七星香菸1條共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峰牌香菸1條、七星香菸1條價值共3,000
元等語,被告吳文忠對峰牌香菸1條、七星香菸1條價值共3,000元沒有意見,是原告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3,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吳文忠、呂財發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共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
角桌板,市價各約55,000元、25,000元,共計80,000元云云,被告呂財發抗辯:其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4,000元之1倍即8,000元賠償原告,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呂財發所述之價值每塊4,000元,2塊合計8,000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80,000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共4,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8,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連帶給付8,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品維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56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市價
可能在100萬元以上,惟原告僅求償560,000元云云,被告邱品維抗辯:附表編號5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價值40,000元,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邱品維所述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價值4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可能在100萬元以上,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20,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0,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品維連帶給付40,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品維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請求附表編號6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共3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元,價值約350,000元云云,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均抗辯:附表編號6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價值為3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50,000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5,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連帶給付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請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共3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元,價值約350,000元云云,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均抗辯:附表編號7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價值為3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50,
000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5,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連帶給付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之檜木原木70公斤共4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檜木原木7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元,價值約490,000元云云,被告吳文忠抗辯:附表編號8所示之木材並非全是檜木,此部分其個人願意賠償25,000元,被告邱鈺順抗辯:檜木有臺灣、越南之分,價值不同,其願意賠償6,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490,000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就其中30公斤出售所得為2,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9,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連帶給付49,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時間│被告│地點│行為經過│竊得物品│備註││號│││││││├─┼──────┼───┼─────┼──────────┼───────┼──────┤│1│107年9月17日│吳文忠│嘉義市西區│被告吳文忠騎乘車牌號│茶盤1個│即刑事判決書│││凌晨5時許││世賢路一段│碼590-DPX號普通重型││附表一編號1│││││580巷23號│機車前往,由該處旁之││、起訴書附表││││││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一編號1;業││││││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據原告於107││││││屋內徒手行竊得逞,嗣││年10月26日領││││││後再騎乘上揭車輛離去││回(見警卷第││││││。││177頁)。│├─┼──────┼───┼─────┼──────────┼───────┼──────┤│2│107年9月18日│吳文忠│同上│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圓桌板1塊│即刑事判決書│││凌晨0時9分許│呂財發││呂財發所駕駛車牌號碼││附表一編號2││││││AQP-302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附表││││││前往,被告吳文忠、呂││一編號2。││││││財發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輛││││││││,由被告呂財發駕駛前││││││││揭車輛離去。│││├─┼──────┼───┼─────┼──────────┼───────┤││3│107年9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檜木四角桌板1││││凌晨1時44分││││塊││││許││││││├─┼──────┼───┼─────┼──────────┼───────┼──────┤│4│107年9月20日│吳文忠│同上│被告吳文忠騎乘車牌號│紫檀木條(長寬│即刑事判決書│││凌晨3時22分│││碼590-DPX號普通重型│各約100公分、│附表一編號3│││許│││機車前往,由該處旁之│10公分)2個、│、起訴書附表││││││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峰牌香菸1條、│一編號3;其││││││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七星香菸1條,│中紫檀木條2││││││屋內徒手行竊得逞,嗣││個,業據原告││││││後再騎乘上揭車輛離去││於107年11月││││││。││16日領回(見││││││││警卷第178頁││││││││)。│├─┼──────┼───┼─────┼──────────┼───────┼──────┤│5│107年9月23日│吳文忠│同上│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藝品(聚寶│即刑事判決書│││凌晨3時18分│邱品維││邱品維所駕駛車牌號碼│盆)│附表一編號4│││許│││AMH-9651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附表││││││前往,被告吳文忠、邱││一編號4。││││││品維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輛││││││││,由被告邱品維駕駛離││││││││去。│││├─┼──────┼───┼─────┼──────────┼───────┼──────┤│6│107年9月29日│吳文忠│同上│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原木50公斤│即刑事判決書│││凌晨2時2分許│邱鈺順││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附表一編號5││││林嘉漢││E2-5627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附表││││黃嘉隆││;被告林嘉漢搭乘由被││一編號5。││││││告黃嘉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車牌號││││││││碼7429-XT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由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吳││││││││文忠、林嘉漢再搭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E2-5627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被告黃嘉隆││││││││則自行駕車離去。│││├─┼──────┼───┼─────┼──────────┼───────┤││7│107年9月29日│吳文忠│同上│被告吳文忠、林嘉漢搭│檜木原木50公斤││││凌晨3時36分│邱鈺順││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許│林嘉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牌號碼││││││││E2-5627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吳文忠、林嘉漢││││││││再搭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8│107年10月2日│吳文忠│同上│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原木70公斤│即刑事判決書│││凌晨2時2分許│邱鈺順││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附表一編號6││││││ACN-8273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附表││││││前往,被告吳文忠、邱││一編號6。││││││鈺順從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牌││││││││號碼ACN-8273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吳文忠再搭││││││││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