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
1、3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見 張師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張師韋所有放置在前座中間扶手置杯架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提款卡、悠遊卡、木工公會會員卡各1張、駕照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師韋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2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陳宏銘 所使用之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車窗伸入上開車輛內,竊取陳宏銘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5千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宏銘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張師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天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天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師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751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張師韋遭竊之財物,除黑色皮夾1個、現金4千元、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駕照2張外,尚有木工公會會員卡1張,此業據告訴人張師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1751號偵查卷第14頁),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竊得此等物品(見109年度偵字第31
751號偵查卷第9頁),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應尚包括告訴人張師韋之木工公會會員卡1張,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張師韋及被害人陳宏銘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張師韋及被害人陳宏銘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悠遊卡1張
、現金4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包包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師韋及被害人陳宏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殘障手冊、提款卡、木工公會會員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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