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瓈文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欺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大學旁的統一超商嘉大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租借一本帳戶之報酬為每月(30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6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述元大銀行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分為下述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5日16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衣芙」、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 許月香 詐稱略以「你先前購買衣服時被系統設定為定期購買衣物,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使許月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32分許、52分許、18時3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2萬9985元、7123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美廉
社」、「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 高美敏 詐稱略以「你之前買的價值2800元的電風扇,因工作人員疏失問題,導致電腦資料產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使高美敏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5分許,將2萬4985元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內。
嗣經許月香、高美敏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再按依「前案」、「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二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所出售(交付)者,為同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確僅有一個,其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亦即「前案」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告於同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一個或數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及洗錢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先後利用該等帳戶,各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若有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其中部分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之效力即應及於犯罪全部(即該等帳戶之全部被害人、被害事實),若之後再有其他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另經檢察官提其公訴,該受理後案之法院即應視前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瓈文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
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租期1萬2,000元之租金,出租1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嘉義市嘉義大學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與 陳谷宜 聯絡,佯稱係臉書網路賣家,因陳谷宜之前網路購物,至超商取貨付款時簽錯條碼成為VIP會員,每月將從帳戶扣款600多元左右、且購物可以7折優惠,要求陳谷宜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陳谷宜陷於錯誤,於10
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自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萬3,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以下簡稱前案),目前仍由本院如股承審中(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定。
㈡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亦係針對被告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大學旁的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認為被告業已涉犯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但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均係匯款入被告上揭同一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是同時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僅是嗣後經詐騙集團用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而已,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認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前案與本案所指涉之被告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事)均屬相同,亦可確定。
㈢又本案係於109年3月16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且於同年4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顯已於前案繫屬本院(109年4月1日)之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判決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本案起訴事實再為實質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