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閔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搶得之紅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50元),係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周珊 如,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考量腳踏車係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非屬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林子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適見 周珊如 正向豆花店購買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周珊如未及防備之際,從周珊如後方徒手搶奪周珊如所有拿在左手上之紅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50元、信用卡及健保卡】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適人 陳柏勳 、 柯登隆 見狀上前追趕,始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將林子閔攔停,林子閔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林子閔搶奪而得之前開紅色皮夾1個(已發還)、其騎乘之腳踏車1輛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趁│││中之自白│被害人周珊如未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拿在左手上之皮夾1個││││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珊如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詢時之證述│趁被害人周珊如未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拿在左手上之皮夾1││││個得手之事實。│├──┼───────────┼─────────────┤│3│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述│趁被害人周珊如未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拿在左手上之皮夾1││││個得手之事實。│├──┼───────────┼─────────────┤│4│證人柯登隆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述│趁被害人周珊如未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拿在左手上之皮夾1││││個得手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佐證被告搶奪被害人周珊如紅│││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色皮夾之事實。│││錄表、搶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其騎乘上開地點進行搶奪,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腳踏車係供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用。惟考量腳踏車係日常生活中的交通工具,除可充作被告犯罪之交通工具外,亦為被告之代步工具,且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亦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