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淳與告訴人 許育福 係同棟建物1樓與3樓之鄰居,雙方因故不睦,詎謝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破壞許育福所裝設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支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育福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淳涉有上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斷裂之監視器支架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謝淳固坦承告訴人許育福所提供之監視器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確有拍攝到伊出現的畫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有破壞告訴人所有的監視器,況告訴人的監視錄影機如果有遭破壞的話,其事後為何還能拍攝到伊,怎麼還可以繼續錄製監視畫面;另伊沒有拿掃把毀損告訴人的監視器等語。
四、經查:
㈠、衡以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節錄如下:「…㈠⒉原始監視器畫面向右下角晃動5次,畫面出現原先看不到的乙屋大門上方及丙屋大門上方【擷取圖片
4至圖片8】;⒋原始監視器畫面先向上移動,旋又向右側移動,後再向下移動,畫面陸續出現鏡頭架設處之屋簷、乙屋、丙屋、丁屋及其等之大門上方、丁屋旁之房屋(下稱戊屋)【擷取圖片10至圖片12】;⒍原始監視器畫面先向下移動(鏡頭架設處之屋簷、乙屋大門上方、丁屋大門上方及戊屋均消失在畫面中),旋又向上、向右移動(鏡頭架設處之屋簷、乙屋大門上方、丁屋大門上方、戊屋均重新出現畫面中),後再向下、上下來回移動【擷取圖片14至圖片18】;⒏原始監視器畫面先向上移動(畫面中僅剩鏡頭架設處之屋簷、乙屋大門上方及丙屋大門上方),旋又向下移動(乙屋、丙屋及丁屋之大門均重新出現畫面中),伴隨之背景音為男子以台語解說其所看見之畫面內容【擷取圖片21至圖片22】;⒓原始監視器畫面快速向左移動、旋轉(原畫面中之房屋、車輛均消失),隨後在鏡頭架設處附近之大門上方門杆縫隙間出現1名男子的臉,畫面旋又向上、向左、向上移動,最終畫面停在柱子及其上吊掛之管子、線路,直至畫面結束【擷取圖片33至圖片35】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且有上開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再被告謝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鏡頭架設處附近之大門上方門杆縫隙間出現1名男子確實係其本人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被告謝淳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以不詳方式「移動」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之情,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被告謝淳於前揭時、地雖有以不詳方式「移動」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之情,然其是否構成本件毀損罪嫌,仍端視其所「移動」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是否有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蔡鎰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內壞掉的監視器支架是告訴人拿到派出所後伊拍的,伊到案發現場時沒有印象CH01支架是好的還是壞的;伊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壞掉正在修理的監視器;伊當天沒有確認監視器壞掉的情形;告訴人報案時跟伊說監視器被毀損,伊詢問他是否要提告,他說要,我們就回到派出所做筆錄,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帶伊到一樓的監視器安裝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 復衡 以卷內之斷裂監視器支架係告訴人提供給證人拍攝,且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黎淑芳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從事監視器的行業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是告訴人所提供之斷裂監視器支架是否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法所移動之系爭監視器,即非全然無疑。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福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被告的汽車倒車撞到伊的機車,伊有去調監視器,但被告否認,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就破壞伊的監視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偵查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11日當天晚上6點發現監視器受到破壞;當天晚上伊隔壁的鄰居跟伊說伊的房東被抓走,跟警察有糾紛爭吵,所以伊才調錄影帶後才發現被告破壞伊的監視器;壞掉的監視器伊隔天就換新的,伊自己有多買幾支;伊是用手邊的材料在被破壞隔天12月12日中午將CH01維修好;伊老婆有看到伊站在裝設位置維修;外面1支差不多2500元,不包含工錢,伊估價5,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5至10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黎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2月11日去上班時,差不多10點多,告訴人在修理監視器時跟伊講這件事情;因為告訴人有每一天會看監視器的習慣,發現他的監視器有不正常的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是證人黎淑芳所述其看見告訴人維修監視器的時間係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11日,此顯與告訴人所述之維修時間係案發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相齟齬,且證人所述與告訴人發現監視器遭破壞之緣由亦有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實難爰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復質以告訴人既是案發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中午始維修遭破壞之監視器,何以其於108年12月12日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供「壞掉支架的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且於承辦員警到案發現場時該遭破壞之監視器尚未修復之際,告訴人為何未向員警指明遭破壞監視器所在之處或予以拍照留存監視器確遭破壞致不堪使用之證據,是本件告訴人雖有提供「壞掉支架的照片」,但實無從確認該「壞掉支架」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移動」之系爭監視器支架,是本件實難認被告謝淳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沒有破壞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謝淳涉有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