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即新臺幣(下同)16萬3,359元,及其中15萬7,321元自民國9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系爭清冊中並無上訴人於98年間受讓系爭債權之記載,被上訴人據實依系爭清冊臚列債權人後,本院於107年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開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應於107年3月14日前依法申報債權,本院製作債權表後,於107年4月16日依法公告,然上訴人迄至10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經本院裁定免責之日止,均未申報系爭債權,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起,對於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亦有效力,上訴人卻仍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權之帳款,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對其有無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因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經本院以91年度促
字第74954號發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該既判力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法之所許,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否為確定之事實,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狀況存在,且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原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款即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然於108年間上訴人於相同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時,竟旋為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免責後隨即現身主張對於上訴人無債權存在,顯有可議。且系爭支付命令既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應屬真實且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自應本於誠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不應以聯徵中心資料對債權人之名單為消極認定,被上訴人此舉自為其重大過失,遑論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同年10月26日終止清算,期間僅9個月,自無從期待上訴人對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公告得為注意,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可歸責未將上訴人列入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可免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訴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債清條例第13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免責:
⒈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櫫:「為達到免責制度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目的,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138條),其效力應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又為避免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先為清償後,轉向債務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故債務人之免責效力,亦應及於上述求償權人,爰設第一項。」,足徵立法者為促進債務人於經濟生活上之重新自立,於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效力及於全體債權人,除有特別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未申報債權為由,主張免責裁定對其不生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及清算程序,本院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
107年12月20日確定,上開清算程序進行中,迄至債權表公告前,均未見上訴人申報或補報債權;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字消字第18號函依法公告債權表,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於108年
3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於108年4月8日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免責裁定既已確定,雖上訴人並未申報債權,仍應為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仍然存在,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9條之情事: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另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
當方式免責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其受讓系爭債權後,其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故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故於被上訴人清算程序時,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未將其列入一同分配,難認有何不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究其實際,並非消債條例第139條所稱之「虛報債務」,且依被上訴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向聯徵中心調取系爭清冊,既未記載荷蘭銀行之系爭債權,亦無上訴人於98年間受讓系爭債權之記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冊聲報債權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之方式免責,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刻意拒收存證信函,以不正當方式免責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臆測,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刻意拒收,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