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渠因遺產糾紛相處不睦,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述保護令,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大廳,向丙○○恫稱「你不要出了法院少一條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接續撥打五通電話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住處,第一通由丙○○接聽,乙○○於電話中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丙○○;經丙○○掛斷電話,乙○○接續再撥第二通,由丙○○之妻甲○○接聽,乙○○於電話中再罵五字經,甲○○聞言掛斷電話;乙○○接續撥打第三通電話,由甲○○接聽,乙○○仍再罵五字經,甲○○聞言再將電話掛斷;乙○○繼續撥打第四通電話,並稱「叫丙○○聽電話、為何麼不敢講、龜兒子」等語,經甲○○掛斷電話;乙○○接續再撥第五通電話,並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經甲○○將第四、五通電話內容錄音,並將第二、三、
四、五通電話內容轉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恐嚇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遇到告訴人丙○○,伊並未出言恐嚇丙○○,僅自言自語「侵占人家財產的話,老天爺會讓他跌斷一條腿」等語;而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告訴人未履行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伊因而打電話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聲音雖係伊的聲音,但其中前段應係三年前伊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所錄音,後段應係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法院開庭後,與友人 李發展 聊天所言,全文意思是指若有外人要侵吞新台幣(下同)三千萬不動產時,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據證人即 蕭元亮 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丙○○於士林簡易庭調解事件的代理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我有協同丙○○出庭,在簡易庭的大廳,當時現場有兩造與他們的母親,與房客 陳孋英 及我在場,乙○○當時有對丙○○說比較髒的話,是三字經,是罵丙○○的太太『臭GY沒來嗎?』緊接著對丙○○說『你不要出了法院少一條腿』,我警告乙○○不要這樣做,並將兩造隔開後離去」等語。證人蕭元亮律師明確證述本件被告係先對著丙○○辱罵丙○○之妻,繼而對丙○○恫稱「你不要出了法院少一條腿」等語,被告辯稱僅自言自語說「侵占人家財產的話,老天爺會讓他跌斷一條腿」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除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丙○○之妻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早上七點到七點半,被告總共打了五通,第一通是我先生接的,後面四通是我接的。第一通我先生說是罵他五字經,我先生接了後就掛掉了,第二通打來我接的,被告也是說五字經,我沒有講就掛掉了。第三通也是罵五字經,我想把證據留下來,第四、五通就有錄音。第四通我拿錄音機邊聽邊錄,被告說叫丙○○聽電話,為什麼不敢講,龜兒子。第五通打來說不要再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你」等語。查證人甲○○雖係告訴人之妻,但其所證述接聽電話、準備錄音及錄音之經過,經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二人所述均屬相符,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確有被告之言詞「叫丙○○聽電話、為什麼不敢講、龜兒子」、「不要再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你」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語句第一段係三年前爭吵所言,第二段是開庭後與友人李發展聊天所言,不是八十九年七月打電話之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證人甲○○之證述迥異,且被告之友人李發展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問李發展有何意見,證人李發展具結證稱「去年我陪被告出庭時,是在你們偵查庭對面,我當時在庭外問被告財產處理的事,被告說若外人想侵吞三千萬,他就會死得很難看,當時丙○○也在旁,乙○○說的很大聲」等語,則被告與李發展所聊天之內容,與前開錄音內容根本不同,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錄音帶係將三年前、八十九年五月間不同時地對話剪輯云云,尚難憑採。至於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調取之告訴人家中「00000000」電話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紀錄內雖無被告之撥入紀錄,惟經核該通聯紀錄並非雙向通聯紀錄,僅係告訴人家中「0000000」電話「撥出」之紀錄,欠缺「撥入」之紀錄,是該紀錄無被告撥入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並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前後二段言語乃不同時地錄得一節,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惟因受錄音帶背景雜音干擾而無法比對鑑定,是尚不足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直接、間接恐嚇告訴人,並以連續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方式,接續撥打五通電話至告訴人家中之行為,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實施精神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罪。被告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二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違反保護令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規定處斷。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七月二十三日同時同地接續撥打五通電話之騷擾行為,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恐嚇、違反保護令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素不和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