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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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071元,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全戶必要生活費用及繳納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又房租自97年5月起從12,000元調漲為15,000元,且因職業災害須休息1個月恐無收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9,071元,至今尚未毀諾(詳更生聲請狀第2頁及卷內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等資料可知,其於97年1月至6月之所得尚有180,279元,平均月收入約為30,047元;債務人之配偶 粘智惠 於97年1月至6月之所得亦有118,566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9,761元(詳債務人97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之債務人配偶粘智惠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惟上開收入僅列計債務人承認之收入,另有多筆現金存款、轉收等匯入款項合計約111,873元未予列計);又債務人為低收入戶,自97年1月起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每月4,813元、子女教育補助每月17,439元(債務人有子女三人,每人補助5,813元,詳更生聲請狀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助款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計為22,252元,是債務人全戶於97年1月至6月間之平均月收入即有72,060元。
(三)承上,依債務人全戶之平均月收入72,060元計算,即使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全戶每月必要支出36,389元(含房租支出、全戶日常生活支出、償還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款項、償還債務人配偶粘智惠之卡債協商款項等支出),仍餘有35,671元,顯足以繳納原協商方案所定之協商款項19,071元,是依債務人現有收入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並無重大困難之處。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既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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