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珮甄 (原名 朱惠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95年5月12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繳納協商款項新臺幣(以下同)26,338元,惟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最高只有32,000元(含薪資、加班費、出勤費),加上 安麗 直銷之其他業務執行所得,最多不超過35,000元,而每月固定支出計有 朱晃徹 之利息支出3,000元、未加入協商之合作金庫利息961元及租金7,000元,再加上每月協商還款金額高達26,338元,共計固定支出為37,299元,尚不論及每月伙食費、交通費及稅金等,且97年6月適逢所得稅申報繳納,因須繳納11,788元,加以先前之透支,無法再向友人借款,致無法還款,不得已僅得毀諾,並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5月12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繳納協商款項26,338元,債務人至97年6月毀諾(詳9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內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繳款帳戶存摺影本),亦為債務人所自陳,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74,391元、441,580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9,533元、36,798元,97年以後每月薪資、加班費、外勤費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亦維持35,000以上之收入,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之收入並未顯著減少,故本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三)債務人雖主張收入不敷支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然債務人工作及收入皆屬穩定,每月固定有加班費、外勤費,每年甚至有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等費用,其於安麗直銷之其他業務執行所得雖較不固定,但平均每月有一、二千元,甚至收入可能上萬元,而其所稱每月需支付朱晃徹利息3,000元部分,債務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並無需支付利息之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此外,債務人育有一兒一女,本院於97年7月28日通知債務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其子女 仇婉柔仇穎翔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6月之收入證明,惟債務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子女仇婉柔、仇穎翔分別為70年8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為27歲、25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其年齡應已為工作,是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履行不便,尚有其子女可為支援,則該事由之發生,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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