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紅色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155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55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對於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有所認識,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證人 丁詠憲 警詢時之證言、被害人丙○○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逃離現場,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及使警察機關追查肇事者產生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法紀觀念亦屬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97年度暫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