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個人生活費部分,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5,906元,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北縣人民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1,401元;其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更生事件聲請狀內所陳報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嗣於本院裁准更生後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97年7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父親有時工作需要加油我會給他
一、二千元......我之前的配偶收入我不清楚,但是我小孩都是他在扶養.....我同意捨棄扶養費每月三千元支出。
」等語,顯見債務人因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故而表示不將扶養費用列入其生活支出項目。惟債務人事後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列入3,000元之扶養支出,經命補正,債務人非但未予刪除,更提出前配偶 張家瑞 及父親高天送之書面文件影本,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80元,顯然矛盾,難以採信。從而,債務人主張以每月之收入25,000元,扣除其生活費15,906元及扶養支出4,080元後,剩餘之5,014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並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即時可供換價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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