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押)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不服本院97年9月16日所為證據能力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係屬法院對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提起抗告之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於上開裁定後段,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內容,但此為書記官製作裁定時,所為之誤載,不因此使被告有提起抗告之權利,況嗣後書記官亦已製作處分書更正上開記載在案。是本件被告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