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8年8月27日零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天營宮前,因細故與該廟乩童發生爭執,並與上前勸阻之告訴人丁○○產生口角,嗣被告戊○○見丁○○進入天營宮左側泡茶房間休息,竟與被告丙○○、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白毛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腹部等處,使之倒地昏迷,告訴人乙○○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戊○○、丙○○、甲○○及該綽號「白毛仔」之男子,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轉而以同上方式,一同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部、臉部、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其後,被告戊○○、丙○○、甲○○及該綽號「白毛仔」之男子經在場圍觀者拉開,竟又承前犯意,再度進入前揭泡茶房間,將已昏倒之告訴人丁○○拉拖到屋外,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致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腹內出血,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丙○○、甲○○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丙○○、甲○○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乙○○因與被告3人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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