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
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梁鳳松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起訴書漏載59巷)大樓地下室後,即下車獨自搭乘電梯上樓。適見6樓住戶大門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電腦主機2臺、19吋液晶螢幕1臺及電視盒1個。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搬至地下室,再通知梁鳳松騎乘前開機車前來搬運(梁鳳松涉犯搬運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並共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40許,甲○○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影帶後,循線於95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鳳山市○○○路、三民路口,查獲乙○○。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影帶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係於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到達行竊地點大樓地下室,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攜帶贓物離開前開大樓地下室之事實,有監視影帶翻拍相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甚明。從而,起訴書以被害人甲○○係於同日20時40分發現遭竊,認被告係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時間,並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雖未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但侵入住宅部分,已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且該事實亦已載明於起訴事實內,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度適用自然的行為單數概念,擴充一行為之範圍,使牽連犯廢除後,部分能轉換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悉數使用實質競合,造成嚴苛之刑罰。即行為如具單一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接性,在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在竊盜行為實施中,該侵入住宅行為狀態,亦同時發生,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客觀上可得辨認其相關性,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惡害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未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