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和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同上。│├──────────┼───────────┼───────────────┤│合計│91,6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