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1月13日96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智水幹4號」電線桿處之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有 龔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與龔育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龔育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足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育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龔育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PLY-60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足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事實,堪以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此外,發生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附近,雖因有農作物之存在,而造成視距非佳之結果,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然依上開現場相片所示,該處尚未因該等農作物之存在,導致完全無法發覺其他來車之情形,且駕駛人於此等狀況下,更應於接近路口時,克盡上開注意義務,注意有無其他來車,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是尚難以本件事故現場視距非佳乙情,而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未有過失。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予訂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事發後即報案,並符合自首要件,且告訴人亦有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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