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該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
0號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是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4月10日及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筆款項。約定清償期限均自實際揆款日起60個月止,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各加百分之0.
285、3.17機動計息。二筆借款如未按期繳納時,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246,295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調整後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華銀行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編│本金餘額│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及週年利率│││(新臺幣)││││號││││├─┼────────┼────────────────┼─────────────────────┤│1│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5年11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貳拾肆元│年利率百分之5.785計算之利息。│金餘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2│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5年1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柒拾壹元│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