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4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新莊市○○路○○○巷口左轉中港路43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中港路432巷,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巷往昌隆街方向直行,致被告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甲○○駕駛之機車車頭,甲○○因之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就上開過失傷害事件,前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於96年6月1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6月25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調解筆錄第4點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對於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甲○○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96年6月
1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故檢察官於96年6月6日仍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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