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6日邀被告乙○○、建森紙業有限公司、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乙○○、建森紙業有限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26日、到期日95年5月29日、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96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以年息10%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916元,及自95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邀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乙○○、建森紙業有限公司、丙○○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惟查,原告前揭所提連帶保證書未見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有該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該連帶保證書不足證明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建森紙業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916,916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據票據法第5條,請求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應就其中之916,916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本票固有:「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記載,惟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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