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新台幣(下同)63,290元以年息1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嗣改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02,51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信用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繳納,如未能全部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繳款,至95年11月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金額62,283元、利息1,007元,總計63,290元被告尚未繳納,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付款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積欠款項(新台│利息│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幣)│││││├──┼───────┼─────┼───┼───────────┼─────┤│1│902,518元│自民國95年│年息│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120萬元││││9月12日起│8.393%│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2│63,290元│其中62,283│年息│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信用卡額度││││元,自民國│15%│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15萬元││││95年11月8││內者,按左開利率10%,│││││日起至清償││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日止,按右││開利率20%計算。│││││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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