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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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尤克雄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亦有明文。本件裁定之理由與法律上意見均與原裁定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意見如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範疇。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縱有積欠該債權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力而未確定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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