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曾101年2月間入境來台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間返鄉回大陸地區照顧父母後即未再返台,之後兩造漸未再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多年,互無聯絡,亦無任何來往,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主
張兩造已分居多年,被告自104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回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自104年間起分隔兩岸迄今已逾7年以上,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