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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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49號聲請人 李克恆 相對人鼎冠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沅傑 相對人鋒澤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18B31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鼎冠精密有限公司、鋒澤精密有限公司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11年9月8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9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並於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如有任何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除部分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給付義務(尚未清償金額如附表「應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18B310)、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聲請人編號相對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合計欄應執行金額李克恆1鼎冠精密有限公司183,740元15,400元74,250元273,390元271,937元2鋒澤精密有限公司102,795元--102,795元102,248元總計376,185元374,185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13期給付,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第1期金額14,000元、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按月於10日給付第2期至第13期金額30,182元。並將上開給付匯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如有任何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之分擔金額依相對人2公司各積欠金額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