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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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李瑤瓊 相對人 歐陽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據抗告人同意簽發,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票據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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