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0月6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278041號函檢附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游明勳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3月2
2日因肇事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尚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0月6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278041號函檢附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