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伊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為免伊之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發給110年度司執辰字第110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又聲請人另以其雖有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並未曾收到任何信用卡帳單,印象所及已再無消費,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聲請人住居所合法送達,而因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惟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始有適用餘地。故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篇公告施行前即已確定,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其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關於「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意旨,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惟查,前揭裁定認執行債權人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執行債務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乃係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未經法院就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判斷,而無實質確定力之故。然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指情形,顯然有異,而無法為同一解釋。故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