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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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 王龍勝 前同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學士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工作。陳文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未依規定於作業時配戴安全帽,遭王龍勝糾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以「幹你娘」、「臭雞巴」、「幹」等語辱罵王龍勝,足以貶低王龍勝之人格;同時於王龍勝聽聞上開言語欲與陳文德理論時,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龍勝,致王龍勝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龍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龍勝、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張瑞金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公然侮辱、
傷害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被告明顯係於同一衝突過程中,出於欲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糾正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心生不
滿,即逕出言侮辱告訴人,進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職業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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