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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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莊芮淳 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杏鮑菇1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莊芮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綠園生活有限公司銷貨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杏鮑菇1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21、25頁),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離去
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機車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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