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周菀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專任委託銀行無擔保債
務協商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
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該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
,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處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號之19五樓,且被告之戶籍係設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彰化縣上開地區,於
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兩造間又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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