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陳韋志
被   告  吳明生 (即 宥盛 鋁門窗)
被   告  謝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韋志、謝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志、吳明生(即 宥盛鋁 門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
陳韋志、謝瑞明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陳韋
志、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志、謝瑞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謝瑞明、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簽發,
均由被告陳韋志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
請求亦未獲兌現,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辯稱:
伊先前曾向被告陳韋志調錢,後被告陳韋志成為伊公司之股
東,伊將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陳韋志處理,並
由被告陳韋志經營公司營運,該空白支票係供被告陳韋志經
營公司之用,非做為被告陳韋志個人借貸之用,伊並未授權
陳韋志向原告借款,以及開立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陳韋志、謝瑞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
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應負清償
票據債務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陳韋志之健保卡、駕照、被告吳明生之身分證
、名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吳明生即宥盛鋁
門窗所不爭執,被告陳韋志、謝瑞明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
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
明生(即宥盛鋁門窗)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是否有
據?詳述如下。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雖被告吳明生
(即宥盛鋁門窗)辯稱:伊先前曾向被告陳韋志調錢,後被告
陳韋志成為伊公司之股東,伊將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
由被告陳韋志處理,並由被告陳韋志經營公司營運,該空白
支票係供被告陳韋志經營公司之用,非做為被告陳韋志個人
借貸之用,伊並未授權陳韋志向原告借款,以及開立支票予
原告云云,惟被告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就此部分之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言泛詞遽認
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是難認被告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此部
分之抗辯為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志、
謝瑞明;被告陳韋志、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應分別就系爭
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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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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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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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104年8月│3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謝瑞明│陳韋志│
││5日│5日││溪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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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104年8月│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ABM0000000│宥盛鋁│陳韋志│
││7日│7日││ 員林 分行││門窗即││
│││││││吳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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