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政賢
被   告 領先超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登報費540元,合計1,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
│1│領先超導節能科技│高雄銀行鳳山分│BHP0000000│27,450元│103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4日│
││股份有限公司│行│││││
├──┼────────┼───────┼─────┼─────┼───────┼───────┤
│2│領先超導節能科技│高雄銀行鳳山分│BHP0000000│13,930元│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7日│
││股份有限公司│行│││││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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