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健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瑜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吸菸區。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指指向警員並大聲咆
嘯稱以:「你很大是不是、你很大是不是、你很大是不是」
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
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
,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
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經查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40
條妨礙公務罪嫌,並於104年9月7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將被移送人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偵字第20267號認被移送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罪嫌起
訴在案,移送機關今又將被移送人之同一行為移請本院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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