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月娥
被   告  傅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兩造於民國77年3月26日離
婚。而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1年間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55號民事
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經民事執行
處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然被告竟於10
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下稱第一次侵入住宅)、10
3年3月2日晚上6時20分許(下稱第二次侵入住宅),未
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另於102年11月14日中
午12時許,在系爭房屋外之馬路上,以「不要臉的東西」、
「你是雜種」、「不要臉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張月
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226號處拘役二十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復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原告應得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請求損害賠償,就第一次
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1萬元,而第二次侵入住宅部分,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於第二次侵入時,被告把原告的後門鐵門及紗門挖掉,把
原告2扇鐵門載走,原告支付15,800元維修,另外被告又於
該次搬走原告一個鐵門,值1萬元,是以第二次侵入住宅原
告本應可請求25,800元,但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5,400元,
另公然侮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45,4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購,為何會變成原告的,房子
被告應有權利,被告一毛錢都不會賠給原告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瑞豐工業社收據3紙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日晚上6時20分許,未經原
告之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後門及紗門
挖掉載走,原告修復共花費25,4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然
被告並未承認上開毀損犯行,僅表示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
等語,本院亦就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於第二次(即
103年3月2日)侵入系爭房屋後於警詢中表示他把門鎖搖
一搖而進入,原告亦未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被告有把門搬走
等情(見上開刑事判決第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提出被告將門破壞搬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大門修理費用25,400元之損害賠償,不能准許

(二)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系爭房屋,
並系爭房屋外以「不要臉的東西」、「你是雜種」、「不要
臉阿」等語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均就侵入住宅及公然侮
辱認定為有罪確定,是被告上開所為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另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
語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衡情已使原告感到難堪,已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亦為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雜工,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共67,552元,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
;被告現無工作,目前半年有約13萬元之退休俸,103年度
股利及利息所得為54,74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另
有投資12筆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頁背至
第4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本院考量
兩造因房屋糾紛而發生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之情,併參酌被
告侵入住宅時尚有原告及訴外人 王俊銘 在內,出言辱罵原告
之行為持續時間之短暫性,其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上
開行為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
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3年11月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見本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384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犯罪而受損害
部分,免納裁判費用。然因本件原告就請求系爭毀損部分,
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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