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王建智 即 王再正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再正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再正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再正生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王再正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王再正請求償還帳款,而王再正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惟王再正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90,93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48,398元,及其中
90,93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系爭信用卡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對於王再正之債權。因王再正已於101年
4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辦理限定繼承在案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王再正之系爭信
用卡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再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39
8元,及其中90,93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被告父親王再正申請沒錯,對於原告
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雖為王再正之繼
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但並未繼承到王再正之遺產,所
以被告不願意負擔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
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聲請之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5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查對
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惟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
301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
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
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
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
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
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
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
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王再正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
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王再正與新光
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新光銀行自得請求王再正清償
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王再
正生前尚積欠新光銀行148,398元,及其中90,938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均未清償,原告既受讓新光銀行對王再正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
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王再
正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再查被告在王再正於101年4月15
日死亡後,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
院,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
告被繼承人王再正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於101年5月31
日登報,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51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於限定繼承公
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王再正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再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系爭信用卡債務云云,要無可採。復查被告既已辦理限定繼
承王再正之遺產,縱然王再正確實無遺產可讓被告繼承,亦
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王再正之遺產賸餘財產取
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之問題,仍無礙於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再正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是被告抗辯:
伊並未繼承到王再正之遺產,所以不願意負擔系爭信用卡債
務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
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再正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審
酌原告之請求僅於超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再正之遺產清
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之部分敗訴,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再正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
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千玲